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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停车场规划建设和机动车停放管理办法

作者:  文章来源:濮阳日报  字体:   发布时间:2018-04-08 07:55:13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者占用、撤销道路临时停车位,或者在机动车临时停车位内设置停车障碍。  

第二十九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临时停车位使用、变更前,将设置地点、停车种类、收费时间、收费方式、收费标准及其他规定事项进行公告,并在该路段设置明显标牌。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对临时停车位进行临时调整的,应当将调整情况以显著标志予以告知。  

对于严重影响机动车正常行使的道路临时停车位,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撤销。  

第三十条 机动车在临时停放路段收费时间内停放的,应当交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科学、合理、方便的原则,根据地理位置、供求关系、停车时间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按规定程序确定。  

第三十一条 在道路临时停放路段停放车辆时,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停车位内按道路顺行方向停车;  

(二)正确使用收费设备;  

(三)按停车实际占用的停车位数交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或者停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从停用或者改变用途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三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未在划定的停车位有序停放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立即驶离;对拒不驶离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交通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有权将其车辆拖离停放地。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设置或者占用、撤销道路临时停车位,或者在机动车临时停车位内设置停车障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负有本办法实施职责的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种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位;  

(二)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  

(三)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刘循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