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停车场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防撞护栏等交通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具备照明、排水、通风、消防、防盗等条件和其他必要的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需要具备的交通安全管理设施条件制定具体规范。
第三章 停车场的管理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开方式,选择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管理。出让经营权的收入全额上缴财政。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可以由停车场产权人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管理。
第十七条 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的财产或者经费;
(二)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和经营管理设施;
(四)有与停车场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或者停用。
第十九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时,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停车场管理责任和管理制度;
(二)执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停车场管理规定;
(三)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
(四)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按照核定或者约定的标准收费,使用税务统一发票;
(六)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七)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第二十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单位提供机动车有偿停放服务,收取停放服务费。
停放服务费实行分类管理,对纳入政府定价范围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各类行政事业性机关单位办公场所的停车场应当在工作时间允许前来办理事务的车辆停放。
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停车场设施的正常运转,并制定有关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车进入停车场应当遵守停车场的管理规定;进入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按规定交纳停放服务费。
第四章 道路临时停放
第二十四条 为合理利用城市道路资源,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单位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专业规划,制订道路临时停放方案。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
第二十五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临时停放方案,设置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路段,明确停放时间限制。
为保障道路机动车正常行驶,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临时停放路段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提出减少已有的道路临时停车位或者增加道路临时停车位的建议。
道路临时停放路段在交通繁忙时应当禁止停放机动车。
第二十六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制订道路临时停放方案时,应当根据停车需求状况在非繁忙路段设置适当的免费临时停车位。
第二十七条 下列区域不能设置道路临时停放路段:
(一)有碍市容或者占用消防通道的;
(二)设有市政公路设施及其配套设施的检查井、雨水口、阀门井等附属设施的;
(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停车场服务半径三百米以内的;
(四)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五十米范围内;
(五)市区主次干道机动车道内,以及交通流量大的市区微循环道路;
(六)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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