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21年11月11日,王某驾驶超载土石方的重型自卸货车与赵某醉酒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赵某当场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货车司机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王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交通运输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统筹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22年1月14日,赵某妻子及父母、女儿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风险限额内赔偿18万元,剩余部分由交通运输公司在统筹三责险限额内按照70%的赔偿比例赔偿71万余元。
法院判决后,保险公司赔偿了受害人损失,但交通运输公司却迟迟未履行判决。赵某妻子等人便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交通运输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赵某妻子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2023年4月21日,向华龙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承办检察官认为,案发时王某为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作为侵权人,对赵某的妻子、父母、孩子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将车辆挂靠在汽车公司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根据相关法规,挂靠人王某和汽车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运输公司不属于依法成立的保险公司,它和汽车公司订立的统筹单虽有类似于第三者责任险的作用和功能,但并非保险法调整的保险业务,应根据该承诺本身判断其法律行为的性质。
2023年6月7日,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9月16日,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18万元(已履行完毕);王某、汽车公司赔偿赵某各项损失68万元;交通运输公司在车辆统筹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说法】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检察官表示,设立交通安全统筹业务的相关企业并非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与投有统筹险的车主签订的统筹单,类似商业保险,但非保险法调整的保险业务,当统筹企业面临资金链断裂、撤销破产等重大危机时,往往面临赔付不能的风险。相关从业者应谨慎购买或选择有相关资质的保险公司购买商业险。记者 宋仁志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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